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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郦健诉彭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郦健,彭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郦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燕(系郦健之妻),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盐津县。被执行人彭德强,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申请执行人郦健与被执行人彭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彭德强赔偿申请执行人郦健赔偿款47526.10元,负担诉讼费1663.00元,合计49159.10元。申请执行人郦健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彭德强外出务工,彭德强无存款,无财产,申请执行人郦健对该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郦健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334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豪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任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