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丁自香与赵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自香,赵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丁自香,女,1968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辉,男,1983年10月3日生。原告丁自香诉被告赵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自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4年被告赵俊辉从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称没钱给付,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丁自香要求判令被告赵俊辉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俊辉缺席未答辩。原告丁自香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俊辉为原告丁自香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被告赵俊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农历1月2日、2014年夏天从原告丁自香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8月28日今借到今借丁自香现金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元¥(50000元整)赵俊辉”字样的借条,被告赵俊辉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丁自香提交的证据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俊辉为原告丁自香出具借条一份以及原告丁自香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俊辉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经偿还过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利息应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自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