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金平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金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金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金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付金平在新余市火车站旁的京九宾馆门口卖了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同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京九宾馆巡视检查时,在付金平住宿的该宾馆5005房间缴获甲基苯丙胺2.0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62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在付金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付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付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付金平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6.64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上诉人付金平购买毒品,付金平要李某某到新余市火车站旁的京九宾馆门口见面,李某某到京九宾馆门口后付了100元钱给付金平,付金平便给了李某某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嫌100元毒品少了,又加付了50元钱给付金平,付金平又给了李某某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而后李某某离开了现场。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对京九宾馆巡视检查时,在付金平及付某住宿的5005房间,发现房内桌上有一袋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重0.74克)的白色小塑料袋及用于吸毒的工具,遂对房间进行检查,发现在付金平的床铺下有一黑色帆布手提袋,袋内装有一男式棕色小挎包,包内发现一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62克)的蓝色塑料袋和一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重1.28克)标注有“京九宾馆”字样的长方形火柴盒及一个电子称。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其喝多了酒想买些“冰毒”来醒酒,遂打电话给付金平要购买毒品,付金平要其到火车站旁的京九宾馆去,其到京九宾馆后,付金平从楼上下来,其给了付金平100元,付金平给了其一些“冰毒”,其觉得“冰毒”少了,又给付金平50元再加买一些“冰毒”,付金平又给了其一些“冰毒”之后其便离开了京九宾馆的事实。附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付金平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付金平的电话号码1837905****与李某某的电话号码1351790****多次通话的事实。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与付金平在京九宾馆5005房间,警察进入房间检查时,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和一个棕色挎包,其与付金平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后,民警从挎包里拿出一个蓝色的塑料袋等东西,发现塑料袋里面装有麻果等毒品,其不清楚棕色挎包是谁的,但其与付金平等人于前日在5005房间吸了毒的事实。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余车站公安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京九宾馆5005房间付金平处查获到“冰毒”、“麻果”的情况,并将毒品予以扣押的情况。5、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在京九宾馆5005房间缴获付金平毒品重量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付金平、付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均为吸毒人员。7、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付金平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上诉人付金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要购买毒品,其要李某某到京九宾馆来拿,后在京九宾馆门口,李某某向其买了150元的“冰毒”。同时供述2015年2月13日中午在京九宾馆5005房间的棕色挎包是其本人的事实。9、常驻人口信息证实了付金平的身份情况。10、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08)樟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金平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6.64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2月11日晚在付金平处购买了毒品的事实,上诉人付金平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其在2015年2月11日晚卖给李某某150元毒品的事实,且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付金平贩卖毒品给李某某,付金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6.64克,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金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6.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付金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付金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小明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万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