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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王燕、周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王燕,周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田多才,系新疆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被告周国金,男,汉族,住址同上,其他不详。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王燕、周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周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燕在与被告周国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刘建华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且说好几个月就还清借款,但直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于是被告王燕给原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之后被告周国金让其儿子周洋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周国金又于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现金还款10万元,现两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原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周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燕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王燕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建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万元)。借款人:王燕,身份证号:61232419700621XXXX,2014年10月24日。”直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于是由被告王燕给原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对于刘建华(身份证号:65220119650816XXXX)的借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计划在2015年5月20日还清,特以此为据。”之后被告刘建华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29日分两次给原告还款共计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王燕之间所确立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王燕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款数额50万元有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周国金曾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王燕尚欠原告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燕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周国金归还该借款的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国金让其儿子周洋向原告转账10万元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燕和其丈夫被告被告周国金属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被告王燕与被告周国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被告周国金亦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只在2015年4月10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所以被告王燕、周国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王燕和周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周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华归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王燕、周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华归还借款30元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收取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燕、周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