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晓勇与孙兆杰、杜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勇,孙兆杰,杜伟,乔永亮,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韩晓勇。被告孙兆杰。被告杜伟。被告乔永亮。被告XX。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韩晓勇与被告孙兆杰因还信用卡一事产生矛盾,被告孙兆杰当晚召集被告XX、杜伟、乔永亮三人到太谷县安泰购物中心楼下建行门口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季肋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21天,花费1万余元。经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太公)行罚决字[2015]000067号、(太公)行罚决[2014]000443号、(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444号、(太公)行罚决字[2014]000445号,对孙兆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乔永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XX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杜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由于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909.6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陪侍费3150元,误工费14100元,以上共计27389.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无法确定被告孙兆杰、杜伟、乔永亮、XX的准确的、长期住所,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四被告正确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开展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