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张锡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汪圭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静、徐子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679号。负责人:秦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苗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云皓,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6楼1611-1615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张锡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芳。原告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蒙公司)与被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美伦信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信号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叶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蒙公司起诉称: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因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贵院查封并强制执行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该房产实际为原告所有,系原告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协议约定联建,双方联建时,由美伦实业公司出面申请国有土地,房屋建成后,因政策原因,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均登记在美伦实业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时,原告并不知情,事后原告将房产的真实情况予以书面告知。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15)杭余执异字第3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余执异字第31号裁定,依法解除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的查封,对上述房屋不予执行;2、确认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大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9日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2、2014年9月25日联建协议;证据1、2,拟证明涉案房产系美伦实业公司和大蒙公司协议联建,因政策原因致土地证无法分割的事实。3、支付美伦科技园5号楼土地工程款明细对帐单;4、2013年3月20日美伦科技园11号楼项目费用分摊报告;5、2014年10月20日美伦实业公司与大蒙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证据3-5,拟证明大蒙公司就涉案房产在联建过程中向美伦实业公司支付土地款、工程款以及相关费用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区金星二路5号楼宗地图,拟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情况及具体位置。7、2015年1月15日关于请求立即解封于余杭区金星工业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的函,拟证明就涉案房产联建的情况曾书面通知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请求解封的事实。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辩称:原告大蒙公司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伦实业公司与原告大蒙公司均未就涉案房产权属提出过异议,根据美伦实业公司的财务资料,涉案房产在美伦实业公司的财务报表范围内,大蒙公司至今未提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财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产自始登记在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名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大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大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质证如下:证据1、2,认为该协议由美伦实业公司和大蒙公司签订,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协议违反相关土地法规,属无效协议。其中第二份协议中张锡统的签字笔迹与第一份不同,且未加盖美伦实业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5,认为由原告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单方制定,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就联建事宜达成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产生的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认为土地证和附后的宗地图,证据三性无异议,能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为美伦实业公司,另两份宗地图与放样图,由原告与被告美伦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未收到过。本院对原告大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告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签订,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涉案房产土地权属登记情况及房产座落位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仅证明原告致函给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但不能证明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已收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9日,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与原告大蒙公司就位于杭州市余杭镇金星村工业园区金星二路土地转让事宜签订协议,由美伦实业公司申请该宗工业用地许可,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将部分土地(即5幢房产所在地块)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对土地转让价格、土地上厂房的建设、费用的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联建协议,对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进行补充和完善,协议约定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以其名义申请位于余杭镇金星村的工业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双方依土地性质和用途正式开始联建,已于2011年9月完成联建开发。位于余杭镇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5幢房产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对应该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和无偿使用,使用年限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准,被告美伦实业公司作出不可撤销保证,不论该协议是否因国家法律、政策等调整,不影响该保证效力。协议另对联建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该两份协议均未到土地房产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又查明,美伦实业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8月3日取得杭余出国用(2011)第116-67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号33010911601800025,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9031.4平方米。本案诉争的5幢房产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再查明,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因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美伦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工业园区金星二路5幢、6幢、7幢房产。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美伦实业公司返还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9912.5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抵押物的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美伦信号公司、美伦科技公司、杭州电声公司、张锡统均未履行义务,被告农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余执异字第3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房产由被告美伦实业公司申请,并依法取得权属登记,其系房产实际权利人。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涉案房产系双方依协议联建并已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主张其为实际房地产权利人,对抗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封并处置该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大蒙公司与被告美伦实业公司因联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86元,由原告杭州大蒙电加工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瞿慎鸣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