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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与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50号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北方明珠商业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马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高,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海科公司)与被告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海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经营A036、A030、A029摊位,租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约定每一年租金为155000元。2014年6月起,经原告多次催租,被告仅支付租金125000元,尚欠租金30000元;第二年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0元,并声称春节后会补交其所欠的全部租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和承诺支付租金,经多次联系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应付租金47500元、滞纳金34875元(77500元3%15日)。同时,根据合同4.4条规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即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场地,解除本合同。据此,乙方已逾期超过三十日,甲方收回该场地,解除本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交的租金7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48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支付以上一至二项金额的给付日中国工商银行规定数额标准的利息。被告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新奥海科公司(甲方)与被告李伟(乙方)签订了《亚奥海龙电子城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029A030A036,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8号北京明珠商业楼五层A029、A030、A036号营业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双方约定的前述营业场地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5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30日支付93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62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93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62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未交款项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即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全额扣除乙方交纳的租金、保证金,提前收回营业场地,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索本合同期剩余部分的未交租金及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乙方除支付保证金外,还须按违约日期计缴滞纳金。如乙方违约不交租金及滞纳金等,甲方可要求乙方除交租金、滞纳金、保证金等外,还需向甲方缴纳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开始至欠缴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奥海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交付被告李伟使用,原告表示李伟仅交纳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租金共计15.5万元。原告新奥公司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李伟2015年3月24日仍在租赁场地营业,于同年3月31日搬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回租赁场地,认为双方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半年租金,即77500元,并主张被告支付未交租金15日的滞纳金34875元(77500元3%15日计算),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未交租金及滞纳金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12375元(34875+77500),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还提交了催缴租金通知四张欲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情况。上述事实,有《亚奥海龙电子城租赁合同》、照片、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陈述意见、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其放弃了前述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原、被告对于迟延支付租金明确约定了滞纳金、逾期利息等,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未付租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