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炳上与李柏清承揽合同纠纷2015房初4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上,李柏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449号原告:李炳上,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骆军辉,是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琪,是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柏清,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梁俊杰,是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炳上诉被告李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柏灵、代理审判员张冠军、人民陪审员胡莲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上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辉、被告李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家的一栋民房(该房位于广东省从化市龙潭镇下西村第三组)交给原告承建,原告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2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增加为该房屋贴房屋外墙瓷砖、楼内地面瓷砖、一楼内墙面瓷砖、二、三楼卫生间瓷砖、楼梯瓷砖、楼顶贴琉璃瓦、阳台贴马赛克瓷砖、房屋贴地脚线及楼顶抹砂浆、安装水管的劳务工作,并承诺增加工作全部完成后一起结账支付劳务费。但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却拒绝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12635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635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施工工程现场的相片,证实原告已施工并完成。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26350元不予支付,与事实不符,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的建筑施工范围是包括该楼房的内外装修。二、原告诉称多次索要无果毫无事实依据。该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已将劳务费全部付给原告,且原告已领取并且签下字据,而被告更是没有要求原告增加工作并承诺支付劳务费,原告所述根本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结清所有工程款,并有原告亲自写下的字据为证,被告已经全面履行约定。四、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未按约定履行,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未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就该房屋向被告承担修理、更换的义务,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五、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完劳务费,工程款已结清;2、现场相片,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于其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原告并没有说过有支付过劳务费,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就是本案的工程款,也没有写出金额。有待核实。证据2,我方认为是原料的问题,并非我方的施工出现的问题。无法证实我方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采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现有一栋民房(位于从化市鳌头镇下西村第三组)承接,乙方承包施工。2、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并负责所有施工用具设备,如铁丝、铁钉等)。3、乙方主要承包人工、砌砖、化粪池、内外普通装修为主倒水泥、排栅、排水沟等。4、乙方包挖机平土,不负责运拉出拉进,甲方提供水电。5、施工费按建筑面积甲方每平方米付乙方人民币420元,每层按房屋面积算,每捣好一层楼面甲方付乙方15000元。6、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提出的意见建议,在使用材料时,保证工程的质量的前提下,乙方必须坚持节省不浪费的原则,不能随意带走甲方提供的建材,否则按双倍奉还。7、乙方在施工中,要注意安全,倘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故意、长期停工或多加工钱,如违反本条款乙方已做工程不再支付工钱,本合同终止。8、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七天付清余下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李炳上及其儿子李某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先后收取了以下款项:2015年1月22日15000元、2015年1月31日5000元、2015年2月6日10000元、3月2日500元、3月7日4500元、3月10日10000元、3月25日5000元、4月4日4000元、4月7日11000元、4月7日65000元(主体完工)、5月31日7000元、6月13日2000元、6月24日2000元、7月14日5000元(合同工程款结清)。2015年7月15日,由原告李炳上签名确认的字据显示:合同工程款以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字据显示,原告已先后多次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且2015年7月15日,工程款已结清,说明原告已签名确认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已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的工程关系,故在被告已结清合同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887元,由原告李炳上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柏灵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人民陪审员 胡莲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