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保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志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保。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上诉人陈志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陈志保为自有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妻赵彩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志保。原告陈志保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8日18时,原告陈志保驾驶该车在迁安市夏官营镇黄官营村口由东向西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雪天路滑发生侧移,撞上路边花墙,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陈志保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陈志保造成的损失:车损81732元、公估费248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志保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志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减少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陈志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遂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保保险金8481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告为单方委托公估定损,未告知我司也未参与,公估定损金额过高,已远远超出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原告施救费用过高,应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施救费标准进行核算施救费。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当。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