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人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树朴与王忠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朴,王忠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树朴。委托代理人于波,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卿。原告张树朴与被告王忠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朴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王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朴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任村书记。2008年因本村房屋拆迁,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由于房屋拆除问题产生过矛盾。2014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原告理论旧房拆迁事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抓挠、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当天原告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蛛网膜囊肿,共花费医药费7,649.9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99元、误工费2,355.3元、护理费1,7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68.97元。被告王忠卿辩称,被告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原告理论房屋拆迁事宜时,原告首先用手指点到被告的脸,被告就用手抓了原告的脸,原告对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镇上发工资,住院期间原告可以开车,故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原告理论旧房拆迁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抓伤原告的面部,致原告入住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649.99元。2014年2月21日,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休治时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左右;2、原告住院期间(22天)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陪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庭审中,双方就原告对冲突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本案是否需等待镇政府对拆迁事宜作出定论才能处理产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候立翠身份证复印件、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荣成市公安局虽对其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但没有给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只造成了原告软组织挫伤,不会造成原告脑震荡,故只能就软组织挫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担任村书记职务,镇政府每年发放工资3万元,原告受伤期间镇政府并未停发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能够正常开车,不存在护理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对候立翠身份证复印件、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荣成市城市规划区及镇驻地建成区范围的通知无异议。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4年度原告工资补助收入3万余元,原告另经营冷藏一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例,住院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到村委会办公室找原告理论旧房拆迁事宜,因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用手抓伤原告的脸部,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纠纷是因旧房拆迁事宜引起,被告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未保持克制,首先动手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因其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用手指点到其脸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荣成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手指并没有碰到被告本人,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由旧房拆迁事宜引起,但旧房拆迁事宜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联,且无论旧房拆迁事宜如何处理,双方均应本着冷静、理智、平和的方式协商对待,而不应简单诉诸于暴力解决问题,故被告主张本案要等镇政府对拆迁事宜作出定论才能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会造成原告的脑震荡。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当天即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脑震荡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妻子候立翠均属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村民,东黄埠岭村已被划入城镇规划,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担任村书记,2014年度领取工资补助等3万余元,原告同时从事冷藏经营生意,工资补助非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648.73元(28,264元/年÷12月×1个月×7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03.68元(28,264元/年÷365天×22天)。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正常开车,不需要他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49.99元,误工费1,648.73元,护理费1,703.68元、住院���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朴医疗费7,649.99元、误工费1,648.73元、护理费1,7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6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张树朴负担5元,由被告王忠卿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高超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