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与李书清(李旭清)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李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夏书淼,男,汉族,住河北省巨鹿县.申请执行人: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被执行人:李书清,(李旭清)男,汉族,河北省巨鹿县人.本院在执行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与李书清(李旭清)借款纠纷一案中,夏书淼于2015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与李书清(李旭清)借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巨鹿县富强西路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3-69**),该房产系1996年赵淑芳出资购买,2007年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因为赵淑芳急着用钱,经杨建群说合,以1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了我,因过户费用过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与李书清(李旭清)借款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东经法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书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书清未主动履行义务,邢台市顺和城市信用社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2015年7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李书清原配偶赵淑芳名下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3-69**)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确定权属。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符合有关情形。从案外人提供证据材料看,2009年6月10日夏书淼就和赵淑芳签订了购房协议,但时至法院查封房产之日,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为追求不办理买卖房产过户手续而希望从中获得某种利益时,应该认为其自愿承受这种规避国家税费所带来的风险。综上所述,对于夏书淼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书淼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