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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庆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手书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1.9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借给被告丁某某人民币2万元(实际于2015年8月28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1.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手书欠条一张并签字摁印。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有欠条及银行转账单佐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8万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1.98万元。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9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53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XX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