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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尚引堂与刘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引堂,刘小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483号原告尚引堂,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小军,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尚引堂与被告刘小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引堂、被告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引堂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小军购买原告位于神木镇阳崖果园东四巷6号房产一处(该房系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给原告的房),房屋总价为42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欠据一支。原告在此期间配合吴堡县法院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儿子刘朋。但原告给被告交房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尚引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吴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和解执行协议、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崔和平欠原告借款,经吴堡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崔和平仍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将崔和平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村果园东山坡4巷6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3****)执行给了原告。从而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2、房屋转让协议书、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给原告的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村果园东山坡4巷6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355**)出售给了被告,后又应被告的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到被告儿子刘朋名下的事实。3、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就所欠购房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该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小军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且尚欠原告2万元购房款属实。但签订合同时,原告将产权范围外的一间简易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因原告拒绝交付该简易房屋,故本被告不予支付欠款。被告刘小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孟巧兰、刘芳、杨利军的当庭证言,其中孟巧兰系被告刘小军之母,刘芳系被告之女,杨利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系,均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购房合同外一处简易房一并出售给被告的事实。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述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将产权范围外的一间简易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4、证人尚利军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将产权范围外的一间简易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该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强迫所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据是他人出具,本被告只在欠据中捺了手印;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房时原告将产权范围外的一间简易房屋一并出售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将产权范围内房屋出售,有双方协议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三组证据因证人均与被告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一致,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崔和平因欠原告尚引堂借款被原告诉至吴堡县人民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崔和平偿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后因崔和平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三个月内如崔和平不能履行该调解书,在崔和平名下阳崖果园东山坡4巷6号院的房产一院,以肆拾貮万伍仟元整的价格折价给尚引堂。如三个月内崔和平能够履行该调解书,该调解书履行完毕,该房产归崔和平所有。”后崔和平在三个月内未履行调解确定的给付内容。经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将上述房屋折价给原告尚引堂。2015年1月24日,原告尚引堂将上述房产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刘小军,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实施、界限以房产证为准。”2015年1月28日,吴堡县人民法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作出(2015)吴堡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崔和平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村果园东山坡4巷6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3****)过户于被告刘小军之子刘朋。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2万元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房屋直接过户给被告之子刘朋,原告现已履行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购房款42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分三次付清房款,而被告仅付了40万元,并就剩余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未约定偿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村果园东山坡4巷6号的房面外的一间简易房屋一并出卖给被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有口头或书面补充协议,且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房屋设施、界限以房产证为准”,房产证中未将被告所称房屋划定在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尚引堂购房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光军审判员  邱艳萍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