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瑞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瑞某,男,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梁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梁瑞某与同村村民王红某到庆城县庆城镇北区华都苑小区建筑工地打工,并同住于卿华名苑建筑工地宿舍。梁瑞某因在王红某取钱时记住了王的银行卡密码,加之债权人催其还款,遂产生盗窃之念。7月12日14时许,梁瑞某乘宿舍无人之机,将王红某钱夹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王红某的身份证盗走。王红某下班后发现银行卡被盗,即打电话挂失。7月18日20时许,梁瑞某在庆城北区甘肃银行ATM机上5次从王的银行卡内取款5800元。8月3日,王红某发现��挂失的银行卡内现金被盗,遂向庆城县公安局报案。8月15日,梁瑞某退赔王红某5900元,并获得王红某谅解。被告人梁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红某、王宁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监控视频截图,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梁瑞某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