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范伟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范伟元,沈洁,沈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5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418A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伟元。被告沈洁。被告沈志洪。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能源公司)、范伟元、沈洁、朱锡明、朱晓康、沈志洪、叶茵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锡明、朱晓康、叶茵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凡能源公司、范伟元、沈洁、沈志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我行为被告中凡能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一份或多份银行承兑汇票及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朱锡明、朱晓康、叶茵聪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在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签发了票面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1日。因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约支付票款,以致我行于2015年7月21日为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垫款,此外我行早在2015年6月30日即向被告中凡能源公司书面通知提前足额交存票款,被告中凡能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余被告亦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向我行清偿汇票垫款本金9981960元、利息54900.78元,本息合计1003686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朱锡明、朱晓康、叶茵聪对被告中凡能源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根据撤回部分被告的情况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对被告中凡能源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凡能源公司、范伟元、沈洁、沈志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承兑人,乙方)与中凡能源公司(申请人,甲方)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银兑字(2015)第(0104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签发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一份或多份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同意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乙方自行签发或由乙方委托乙方之合作银行代为签发;甲方应在2015年1月26日前向乙方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该保证金存期为活期,乙方按年利率0.42%支付利息,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履行该合同的质押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敞口部分的担保;乙方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或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保证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真实合法,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足额交存票款,当发生影响乙方债权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支付票款或要求提供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全额保证金);乙方可以直接扣划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支付票款;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乙方垫款(包括乙方对持票人付款之垫款及代理签发银行对外付款时乙方向代理签发银行之付款形成的垫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记载有收款人为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煤炭分公司,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等。2015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范伟元、沈洁(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01043)号,约定为了确保中凡能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债务人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项下未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垫付款项或手续费等情形之一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沈志洪等(保证人)亦签订有《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01041)号,除保证人的主体不同外,该合同的基本内容与上述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01043)号《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5年1月26日,中凡能源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张家港农商行遂依据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作为付款行接受中凡能源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38张,出票金额总计20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煤炭分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中凡能源公司发出《提前足额交存票款通知书》,陈述因中凡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且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故依照上述合同相关条款,要求中凡能源公司提前交存《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所有票款,扣除已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需要提前交存的金额为1000万元,要求中凡能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前向张家港农商行提前足额交存该部分金额,但中凡能源公司未予交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张家港农商行均按期予以承兑,扣除中凡能源公司已付的保证金本金后,张家港农商行垫款的金额为9981960元,后中凡能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垫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结欠张家港农商行垫款本金9981960元、逾期利息54900.78元【注: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11天,如计算30天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149729.40元】,范伟元、沈洁、沈志洪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提前足额交存票款通知书》、垫款凭证、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作为付款行依约承兑了被告中凡能源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中凡能源公司未能依约按期交足票款,导致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垫付票款9981960元,被告中凡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现主张的本金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8月19日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但自2015年8月20日起,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则明显过高,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承诺为本案所涉的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中凡能源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凡能源公司、范伟元、沈洁、沈志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8196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为149729.40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垫款本金9981960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范伟元、沈洁、沈志洪对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21元,由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中凡能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申请人向承兑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申请人可以随时返还;承兑人可以催告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