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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俞国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俞国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6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刘雁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俞国富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国富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并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账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审查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龙卡汽车卡,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但一直未予还清款项,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9526.53元,利息3743.87元,滞纳金3982.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6.53元,并支付该款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3743.87元,滞纳金为3982.11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总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截止2015年4月2日已透支本金29526.53元,并结欠利息3743.87元、滞纳金3982.11元,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富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26.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3743.87元,滞纳金为3982.11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俞国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