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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于占士。被告宿某。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高密市鑫源金店收款收据四份、中国黄金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高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检验报告单、高密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两份、储蓄存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在磨合期,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冲突、摩擦在所难免,但并没有本质性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女,为了子女的身心××双方应当谨慎对待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自身找不足,多从子女和家庭的利益出发,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