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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33号鑫园小区9栋1单元101室的房屋内容留罗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用于吸食的毒品冰毒1小袋及吸毒工具矿泉水塑料瓶2个、塑料吸管2根、锡纸2条、打火机2个。经鉴定,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33号鑫园小区9栋1单元101室周某甲的房屋内将涉嫌吸毒的周某甲、罗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乙等人当场抓获后,经检测周某甲、罗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乙等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7月24日,鹿寨县公安局已经将查获的上述毒品上缴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5年7月18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吸毒违法行为人周某甲、罗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乙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7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清单、收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罗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吸毒工具矿泉水塑料瓶2个、塑料吸管2根、锡纸2条、打火机2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暂扣单位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