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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孙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荀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被告人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务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荀某甲,无业。被告人荀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孙某、荀某甲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环河路沧州桥头处,由被告人高某采用皮带抽打、被告人孙某、荀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荀某甲均于2015年10月28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横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荀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荀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荀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腰带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荀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孙某、荀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荀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孙某、荀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荀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荀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