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刘长海,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庄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1306211965********。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地址: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海诉称,原告刘长海系津AL90**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津AL90**车与林学潮驾驶的冀F861**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刘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学潮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对方无力赔偿任何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6985元,其中车辆损失5148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依据刘长海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津AL90**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市宝坻区肆强肉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刘长海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行驶证、刘长海驾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长海提交的保险单中未载明指定索赔权益人。2014年12月14日0时20分,原告刘长海驾驶津AL90**货车行驶至中山路汉墓路口时,与林学潮驾驶的冀F861**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林学潮及冀F861**车上乘车人陈晓勇、王建行受伤。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学潮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晓勇的损失已经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长海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119火警的人员到现场破拆对人员施救,然后用吊车将两车分离,再用拖车将车辆拖至停车场,施救难度较大,支付施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派人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检并进行拍照,经满城县物价局价格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AL90**车损失为51485元;原告刘长海支付鉴证费1500元。原告刘长海认为自己系津AL90**车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的记载,津AL90**车指定索赔受益人为天津市宝坻区肆强肉食品有限公司;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鉴证费票据没有记载车辆牌照,且与鉴定时间相差半年;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刘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赔偿保险金。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刘长海驾驶证、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买津AL90**车协议书、(2015)满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海系津AL90**车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刘长海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不予支持。依据刘长海提供的证据,认定车辆损失51485元、鉴证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海保险金569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