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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赣C9G5**小车由樟树市药都路往共和东路行驶,行至药都大道五叉路口药都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未环形横过马路的谢某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谢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6.84MG/100ML。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谢某、罗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8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查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