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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修光与朱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修光,朱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942号原告姚修光,男。被告朱亚,女。原告姚修光诉被告朱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修光、被告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建被告承包的二合镇玉屏至五马通村油路,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我于2015年2月28日停工退场。2015年6月4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被告现尚欠我150,000元未支付,故我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我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差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支付,因为我的工地全部停工了,没有能力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在我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方进入被告承包的场地施工,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路承包协议书》,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承建被告承包的二合镇玉屏至五马通村油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停工退场。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双方约定在8月15日之前付清,现原告以到期后被告未付清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原件、《修路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两份、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修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朱亚承包的二合镇玉屏至五马通村油路,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修路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就应该按约支付报酬,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5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宣判前,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修光工程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亚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