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安诉被告张富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张富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320号原告刘永安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张富淇原告李永安诉被告张富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张富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安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显示:截止2014年8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8594元,并约定从即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剩余153594元货款本金至今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3549元货款及利息10625.93元(2014年8月28日-2015年11月4日期间)共计16421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淇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的主体是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被告本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永安是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的经理,当时是延红机械厂向我公司供应穿墙栓、加固栓等货物,长安区旭东建材厂、长安区秦升机械厂的销售清单中销售单位为梁社、津源的销售单据都是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给我公司供的货。2014年8月28日原告去找被告公司要钱的时候,因单位的公章不在公司,所以付款协议上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印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与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向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供应穿墙栓、加固栓、螺母等货物,随后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陆续向原告供货。刘永安系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的经理。2014年8月28日刘永安与张富淇进行结算,于当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张富淇、乙方刘永安。一、乙方已和甲方送货账目已对清,截止2014年8月9日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为贰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付款协议书、销售清单及产品入库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与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向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供应穿墙栓等货物,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也依约向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的长安区旭东建材厂、长安区秦升机械厂的销售清单中销售单位为梁社、津源的销售单据均是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向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的供货凭证。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原、被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永安与被告张永淇签订付款协议书是基于陕西津利源模板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之间存在拖欠货款问题,故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应为西安市长安区延红机械厂而非刘永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永安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58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