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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保字第001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义富、丁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吴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保字第00123-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中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义富,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执保字第00123-30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义富在中信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晓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毕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