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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褚庭忠、褚明阳与喻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庭忠,褚明阳,喻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8号原告:褚庭忠,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明阳,学生。法定代理人:褚庭忠,系褚明阳之父。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勇红,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庭忠、褚明阳诉被告喻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庭忠、褚明阳的委托代理人缪然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庭忠、褚明阳诉称: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喻勇红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从冶山镇金龙泵阀厂由西向东驶出,在路口实施左转弯上S205线过程中,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庭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褚庭忠及乘坐人褚明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喻勇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M×××××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褚庭忠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褚明阳先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褚庭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6323.94元;误工费10327.5元(137.7元/天×75天);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203.44元。褚明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8855.47元;护理费4698元(104.4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13.47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喻勇红、财保公司赔偿41216.91元并承担诉讼费。褚庭忠、褚明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喻勇红的驾驶证复印件、赣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褚庭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喻勇红未答辩,也未举证。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褚庭忠、褚明阳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褚庭忠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褚庭忠、褚明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三期”鉴定是由财保公司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要求鉴定费2000元由褚庭忠、褚明阳合理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30分,喻勇红驾驶赣M×××××小型客车,从冶山镇金龙泵阀厂由西向东驶出,在路口实施左转弯上S205线过程中,与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褚庭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褚庭忠及摩托车乘坐人褚明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喻勇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庭忠、褚明阳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赣M×××××小型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褚庭忠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褚明阳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后因二次手术再次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7日)。褚庭忠、褚明阳的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庭忠的误工期:7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褚明阳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另查明:褚庭忠长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挂靠在滁州市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褚庭忠、褚明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喻勇红的驾驶证复印件、赣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褚庭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褚庭忠、褚明阳、财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财保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褚庭忠、褚明阳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原因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其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对褚庭忠、褚明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意见进行确定;4、对褚庭忠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等,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认其误工标准为137.7元/天;5、对褚庭忠、褚明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分别确定为130元、120元;6、对褚庭忠、褚明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治疗期间,酌定支持褚明阳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褚庭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6323.94元;②误工费10327.5元(137.7元/天×75天);③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⑤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⑥交通费130元,合计21203.44元。褚明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①医药费8855.47元;②护理费4698元(104.4元/天×4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④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⑤交通费120元;⑥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99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庭忠、褚明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8196.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褚庭忠、褚明阳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38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褚庭忠、褚明阳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耿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