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爱娥、罗志发与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爱娥,罗志发,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郭爱娥,女,农民。申请执行人罗志发,男,农民。被执行人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郭爱娥、罗志发与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补偿郭爱娥、罗志发经济损失34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仅给付了5000元,权利人郭爱娥、罗志发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剩余补偿款2964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345元。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应给付郭爱娥、罗志发补偿款剩余29640元,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4640元;2、如果被执行人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能按期履行,则申请人郭爱娥、罗志发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依法主张并计算;3、执行费345元,由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2月5日前交纳;4、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达成和解后,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按时交来补偿款5000元和执行费345元,5000元补偿款申请人已经领取。本年度给付义务履行清结,其余双方均同意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剩余部分2464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费345元,由宝鸡恒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