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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朱子高、卢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朱子高,卢伟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负责人:刘孙���,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富,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子高,男,1975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无业,住高州市沙田镇曹岭村委会苍地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5********。被告:卢伟梅,女,197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无业,住高州市沙田镇曹岭村委会苍地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21977********。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朱子高、卢伟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高、卢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称:被告朱子高在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5500元,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2日。到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4593.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朱子高与被告卢伟梅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子高、卢伟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4593.82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时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1、朱子告的《身份证》、卢伟梅的《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子高、卢伟梅的身份。证据2、由高州市沙田镇曹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子高、卢伟梅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子高于2007年0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55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期限至2010年03月23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同日向被告发放了5500元借款。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社最后一次向被告朱子高发出催收通知书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朱子高在通知上签名确认。本案的借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原代:证据5,《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子高所欠本案贷款4593.82元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朱子高、卢伟梅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子高在2007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子高向原告借款5500元,期限从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贷款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55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子高、卢伟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500元及支付利息4593.82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息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子高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朱子高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贷款55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8.4‰,逾期部分按《信用借款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上浮40%计付利息,这些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93.82元(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求被告卢伟梅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只提供高州市沙田镇曹岭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朱子高与卢伟梅是夫妻关系。村民委员会只是政府的一级管理机构,并不具有婚姻关系的证明功能。因此,其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两被告间是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卢伟梅偿还朱子高的借款本息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子高、卢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子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及支付利息4593.82元(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朱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