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王兴伟、冷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王兴伟,冷孝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6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桂,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兴伟,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冷孝莲,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王兴伟、冷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