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英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03月1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05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会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唯美日化”化妆品店,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鉴定价值2908元。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好运来”西饼屋,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鉴定价值3741元。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定西市安定区粮食局办公楼三楼,盗得被害人龚某挂在该办公楼三楼卫生间门把手上的一个白色女士手提包后逃离时被抓获。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9500元和一部白色“VIVO”牌X5v型手机,该手机鉴定价值为225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计盗窃价值1840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实施第三次盗窃时被及时制止,属犯罪未遂,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处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实施第三次盗窃,被抓获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盗窃财物已实际控制在上诉人手中,原判认定盗窃既遂正确。原判已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兆审判员 燕翼审判员 孔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