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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上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上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37-1号被执行人彭上日。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彭上日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将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董秋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