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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何学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学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术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来云,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清,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学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杂工,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云阳县盘龙街道张诗华联建房工程工地A栋二楼吊模板时掉下一楼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抽索损伤;5、左侧枕部线性骨折;6、左侧枕部皮肤裂伤;7、左髋粉碎性骨折;8、贫血。2012年10月16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12)4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5月9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初)字(2013)12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已发生的工伤待遇。2013年9月30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100933.00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00933.00元,判决扣除已给付的22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78933.47元。2014年8月28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复鉴字(2014)0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此次复查鉴定的检查费、卫材、放射费以及其他医疗费共计1082.40元。2014年12月8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复鉴字(2015)00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原告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轮椅。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其相关的工伤待遇。2015年6月23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2220.00元(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受伤后的次月起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40.00元、交通费80.00元的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审原告何学清诉称,原告对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原告于1961年1月21日出生,应按照4738元/月×60个月×60%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原告在复查鉴定期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支付生活津贴62504.00元(4252元/月×70%×21个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交通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568.00元、2013年8月2日至5月20日复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4698.00元,以上共计23536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交通费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568.00元、2013年5月9(评残之日)日至2015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伤残津贴84573.00元。”同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复查鉴定检查费10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前的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上确认的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是事实,仲裁裁决正确。对原告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助差额。”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受伤后的次月起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故依法应由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请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提出仲裁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被告均未出示原告做工期间的工资证据,庭审中均同意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原告因工受伤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00元,并以此为基数确认、计发原告的部分工伤待遇。故原告从评定为五级伤残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5月9日—2015年5月26日)的伤残津贴为57229.55元(3337.00元/月×24.50月×7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出的门诊医药费1082.40元系复查鉴定(“渝云劳复鉴字(2014)00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08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畴,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五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并均已生效,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康复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系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被告依法应享受的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即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学清与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何学清的交通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40.00元、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伤残津贴57229.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9449.55元。原告何学清依法享受完其工伤待遇后,原、被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何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4222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何学清是上诉人招用的农民工,2012年6月上班,同年8月被上诉人工作时摔伤,2012年10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被相关部门鉴定为伤残5级,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9月3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00933.47元,经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判决,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为了一年后复查鉴定时鉴定为4级伤残,谋求更大的利益,主动要求与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经复查鉴定,仍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上诉人的主观愿望没有实现,被上诉人为了领取更长的伤残津贴,有意拖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两年后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给上诉人扩大了经济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先前约定,套取伤残津贴的行为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何学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上诉人何学清于2012年8月2日受伤后的次月起至今,上诉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何学清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学清从评定为五级伤残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5月9日—2015年5月26日)的伤残津贴57229.55元(3337.00元/月×24.50月×7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