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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进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452宿舍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和现金80元。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2015年9月28日晚,吴某某在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被某公司保安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0月15日,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赃款8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胡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5)35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