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0号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04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在本市高新区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人民币现金23620元;盗得各种品牌香烟六条,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得各种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9648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449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陶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高新区米芾居委会七组居民林某某的商店,盗走二条软黄鹤楼、二条硬珍黄鹤楼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950元),人民币1000元。2.2015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好宜嘉超市,撬锁入室,盗得人民币5300余元和总价值人民币730元的“硬中华”及“老襄阳”香烟各一条。3.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车城湖北路泽丽形象工作室,撬锁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19648元的化妆品及人民币20元。4.2015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孙庄居委会二组鑫鑫超市,撬开门锁进入超市,盗得人民币173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给鑫鑫超市的经营人黄某,部分被盗化妆品已追回并返还给泽丽形象工作室经营人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某、曹某、孟某某、黄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襄阳市物价局襄价鉴证字(2015)182、191、262号物价鉴定意见书,领条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视听光盘,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陶某、朱某甲、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