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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国明与周瑶、周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明,周瑶,周源,李永华,吕金全,张跃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高国明。委托代理人崔游,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瑶。被告周源。被告李永华。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全。被告张跃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赵丙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员。原告高国明与被告周瑶、周源、李永华、吕金全、张跃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游,被告周瑶、周源、李永华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全、被告张跃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3时许,周爱民(被告周瑶之父,被告周源、李永华之子)驾驶其牌号为苏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1046KM+7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前部损坏停于第二车道内。原告高国明接周爱民电话后联系了朱茂庆,并驾驶其牌号为苏K×××××号起亚牌轿车一起前往事故现场。12日4时10分许,高国明与朱茂庆到达现场后,高国明将其轿车停到苏K×××××号轿车前方第二车道内,并与朱茂庆一同下车。4时15分许,被告周跃青驾驶被告吕金全所有的牌号为鲁R×××××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20.5%)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疲劳,对车前路况观察不力,其车追尾撞击苏K×××××号轿车后,苏K×××××号轿车前移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站在苏K×××××号轿车与苏K×××××号轿车之间的周爱民、高国明、朱茂庆及苏K×××××号轿车尾部相撞,致朱茂庆当场死亡,高国明、周爱民受伤送医抢救,周爱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跃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爱民、高国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茂庆承担其自身死亡的同等责任。经查,苏K×××××号轿车所有人为周爱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2月1日;苏K×××××号轿车所有人为高国明,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4月28日;鲁R×××××号货车所有人为吕金全,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损失。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87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108000元(6000元/月*18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39元、车损800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4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6元,合计296287.65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被告张跃青、吕金全连带赔偿50%,被告周瑶、周源、李永华赔偿25%。原告提供了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附清单)、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扬州市广陵区顺奥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高国明)、税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用评估费发票。被告吕金全、张跃清未答辩。被告周源、周瑶、李永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三被告在继承周爱民遗产范围内赔偿2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已主张过车损,再次主张车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扣除上次判决已赔偿的26天。对原告主张6000元每月收入标准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过长,以12个月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停车费过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苏K×××××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及两死者家属的损失均已经法院判决,仅预留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940元给原告,我司同意将该预留金额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周源、周瑶、李永华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鲁R×××××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原告及两死者家属的损失均已经法院判决,仅预留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0000元给原告,我司同意将该预留金额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周源、周瑶、李永华的意见。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本起事故死者周爱民、朱茂庆家属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赔偿等事实无异议。在上述相关判决中,下余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40元,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并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6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车损19990元。又查明,高国明系个体工商户扬州市广陵区顺奥汽车服务中心业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540天,护理期为12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中原告新主张的损失被告亦照此承担。关于原告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其余予以认定。原告虽开办了个体汽车服务中心,但其并未举证该中心因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停业,故其参照缴税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而应参照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情况确定。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系原告本起事故受伤全部所需的期限,故本案中应扣除前次判决已赔偿的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关于车损,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再次主张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为确定车损支出的评估费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收取的原告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系个体工商户,其因伤致的赔偿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88498.5元(58999元/年*1.5年)、护理费5640元(60元/天*9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2000元、施救费4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9615.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171675.65元,由被告周源、周瑶、李永华在继承周爱民遗产范围内赔偿42918.91元(171675.65元×25%),被告吕金全赔偿85837.83元(171675.65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国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8961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79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周源、周瑶、李永华在继承周爱民遗产范围内赔偿42918.91元,被告吕金全赔偿85837.83元,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二、驳回原告高国明要求被告张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吕金全负担612元,被告周瑶、周源、李永华在继承周爱民遗产范围内负担205元(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