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钱淑玲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玲,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94号原告钱淑玲,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钱淑玲之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淑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王雷,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淑玲诉称:1975年被告拆除原告的住房,并将大队所建的二层楼内共240平米左右分给原告作为其永久住房。2002年该二层楼被拆迁,可由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均未解决实际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拆迁款约45万元(包含搬家费用等);2、判令被告给付60平方米的安置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对原告的财产有过任何损害,也没有任何约定需要给原告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理由给原告拆迁款和安置房。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淑玲提交了一份证明,写明:太平庄大队党支部村委会,关于钱淑玲房产证明作如下简述,在1975年农业学大寨的形势下,大队党支部决定,为了统一规划,拆民房建新村,盖集体住房,当时拆钱淑玲家住房,正房五间110平米,配房C厢房,六间90平米,猪圈、厕所等约40平米,同时,将大队所建二层楼房240平米左右分给钱淑玲作为永久住房。该证明尾部有数个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钱淑玲认为被告太平庄村委会获得了拆迁补偿利益,被告太平庄村委会予以否认。原告钱淑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给付拆迁款和安置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钱淑玲主张权利涉及的房屋是案外公司所拆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本案被告,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并没有拆除原告房屋,不是侵权人,没有获得拆迁利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钱淑玲以财产损害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权利涉及的房屋是案外公司所拆除,且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否认获得拆迁利益。经本院释明,原告钱淑玲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钱淑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婧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周训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