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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大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红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女,该公司行政职员。被告曹红军,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守平,无业。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曹红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燕、被告曹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章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荣盛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管理��1997.2元、垃圾费60元、公摊费用109.56元,应支付滞纳金725元,合计2891.76元。被告曹红军辩称,不交费是有原因的,(1)本人入住6年来,从未将衣服拿出去晒过,因为楼上空调装的位置不对,滴水会滴到衣服上。我们请物业协调,至今没有结果;(2)外墙渗水,向物业报修后无人修理;(3)三年前被告车辆停在车位上被撞坏,到物业调监控,监控设施是坏的。最近小区里好几辆车被划,物业的监控长期处于闲置状态;(4)原告主张两年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红军系XX苑XX幢XX室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再主动向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即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曾就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用,达成给付协议。此后,被告仍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97.2元、垃圾费60元、公摊费用109.56元,合计2166.76元。2015年3月,原告已将被告的报修内容列入维修计划,并报给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在申领维修资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律师函、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通知、(2013)六沿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房屋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该房屋的销售方负责修理,过了质保期,则由原告负责对公共部位进行修理。现原告正在申领有关维修资金,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基于物业也止于物业,被告不可将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所有烦心事,都归究于原告,��望原告能够解决。诸如楼上滴水、车辆被划等问题,多不是原告的直接行为所致,除非证明原告在其中存在不作为或直接过错,否则不能不顾及其平时的行为付出而简单地拿行为效果来评判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在三年前财产受损,并已经历过诉讼处理,其现在仍拿此说事和长期坚持不缴费,既不利于原、被告间良性互动,也对其他已缴费业主不公平。原告对被告所从事的物业服务,不是简单的可以单向完成,它需要业主的配合和理解。原告是由被告等广大业主选任的,被告应当承受这一选任所带来后果,当然,被告等业主也有权重新选任物业服务单位。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滞纳金,本案中不予支持,但下不为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12月31日前物业服务费1997.2元、垃圾费60元、公摊费用109.56元合计2166.76元。二、驳回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