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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锐诉郭红春、吴峰、利通区华丰奶牛养殖合作社冻结银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锐,吴峰,郭红春,吴忠市利通区华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863号申请执行人杨锐,男,回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峰,男,回族,196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红春,女,回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华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峰,系该合作社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第38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1281803.4元,案件受理费20251元、执行费3642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峰、郭红春、吴忠市利通区华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