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春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957-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汉族,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芜湖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督字第00013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韩 敏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