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国与高州市人民医院、黄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国,高州市人民医院,黄丽珍,黄军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国,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茂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茂生,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丽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军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彭国因与被申请人高州市人民医院、黄丽珍、黄军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丽珍、黄军勇利用自己的有利条件删除了监控视频,企图隐蔽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应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张雁服药自杀是伪造的,事实上是张春华指使张雁企图用300粒艾司唑仑来毒杀彭国、彭国的儿子、彭国的母亲。(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黄丽珍、黄军勇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四)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彭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丽珍、黄军勇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无须提供证据。彭国主张追究黄丽珍、黄军勇的刑事责任,认为张雁企图用300粒艾司唑仑来毒杀彭国、彭国的儿子、彭国的母亲以及认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彭国应当向相关职权部门提出,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再审申请的审查范围。综上,彭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