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王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王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单舒莹、陆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王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停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99999.84元,利息53545.31元,共计1253545.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3-26707号商位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舒莹、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3-26707商位的使用权质押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82万元。质押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角度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限为银行放款后十二个月商位剩余使用期限内的使用权权利。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停签订了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4年0178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即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四、担保方式为质押,质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26707号商位使用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4日。但被告自2015年5月4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本金0.16元,其余本金被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99.8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停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26707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