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秀芝与陈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陈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秀芝,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陈振国,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苑广成,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秀芝与被告陈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芝、被告陈振国委托代理人苑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芝诉称:2012年,被告为经营周转分两次从我处借现金合计10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2014年,我找到被告,双方对所欠的本金和当时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于当时为我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00000元及2014年9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振国辩称:我自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的利息,我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秀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身份证号:××。借款人陈振国,2012年10月15日”。2013年2月8日,被告经其子陈富升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息贰分,利息400000元,并有被告陈振国的签字,原告陈秀芝在欠条中注明:“以前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自被告收到借款本金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国给付原告陈秀芝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振国给付原告陈秀芝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收利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