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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嘉荫县,汉族。2015年5月2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为了增加收入,雇佣嘉荫县红光乡新桥村村民丁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75型挖掘机(日立牌,橘色),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嘉荫县太平林场红旗营林区39林班4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2345平方米(约18.5亩)。经勘验,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开垦的农用地位于重点生态林区内,权属国有。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刑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详细、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公里网坐标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对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占用的12345平方米(约18.5亩)农用地,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