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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恺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梁家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其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梁行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恺公司”)系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层多功能厅、建筑面积596.9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2011年10月26日,置梁行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云海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置梁行公司对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号商品房住宅楼和青海路XXX号会所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元。中恺公司未向置梁行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90,260.28元。2015年2月,置梁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中恺公司是系争房屋的业主。中恺公司未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共计90,260.2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0,260.2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又查明,该院2014年8月8日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置梁行公司、案外人上海市静安区云海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在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层多功能厅一楼楼梯口的障碍物拆除。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自2011年起,中恺公司试图进入系争房屋进行经营或对外出租,遭到置梁行公司的阻拦。2012年2月13日,置梁行公司书面致函中恺公司,称决某某系争房屋进行必要的整理、装修并使用,后置梁行公司在通往系争房屋的一楼楼梯口设置了警戒线。2013年6月,置梁行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在案外人决某某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置梁行公司认为案外人存在改变系争房屋用途时,再次在一楼楼梯口拉起了警戒线。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审理中,置梁行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之诉,而(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属于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置梁行公司并未阻止中恺公司进入系争房屋,只是阻止违规装修的人员或身份不明的人员。置梁行公司设置警示绳是鉴于二楼会所装修工程未完成,又无人看管,为提醒其他业主不随意进出,是完全合理必要的。鉴于中恺公司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诺不改变会所用途,置梁行公司立即拆除警示绳,故置梁行公司并无过错,不能成为中恺公司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中恺公司则坚持由于置梁行公司的阻碍,自己未使用系争房屋。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置梁行公司接受上海市静安区云海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本市青海路XXX号、XXX号商品房住宅楼、青海路XXX号会所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其效力及于每位业主,故中恺公司作为本市青海路XXX号的业主,与置梁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置梁行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中恺公司也接受了置梁行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中恺公司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根据(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中恺公司试图进入系争房屋遭到置梁行公司的阻拦和置梁行公司在系争房屋的一楼楼梯口设置警示线”的事实可见,中恺公司无法使用系争房屋,无法享受到置梁行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中恺公司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并非其主观原因,而是置梁行公司的阻拦,故置梁行公司要求中恺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90,260.28元及违约金,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260.2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置梁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定,相关判决表述的事实不准确,且有证据可以证明置梁行公司仅因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而阻止擅自装修及身份不明的人员,并非阻止中恺公司正当使用系争房屋。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置梁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恺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内容证明中恺公司因置梁行公司的阻止无法使用系争房屋,致使中恺公司未享受到物业服务,故无须支付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前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置梁行公司阻止中恺公司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作了相应确认,现置梁行公司主张其系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而阻止擅自装修及身份不明的人员,并非阻止中恺公司正当使用系争房屋。纵观前案一、二审的判决所表述的内容,相关纠纷起因于系争房屋作为会所如何使用的问题,而中恺公司实际在2011年起直至前案判决,作为权利人确实未能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权利。如置梁行公司的阻止行为仅仅为其所述的阻止擅自装修或身份不明人员,显然不可能导致中恺公司需要通过诉讼来达到排除阻碍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恺公司因置梁行公司的行为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显然不能认为中恺公司已经享受到了置梁行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原审法院对置梁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5元,由上诉人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