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福姐与包喜山、包永峰、胡玉瑞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姐,包永峰,包喜山,胡玉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143号申请人吴福姐,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包永峰,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包喜山,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胡玉瑞,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人吴福姐与被执行人包永峰、包喜山、胡玉瑞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科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福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00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当日给付执行款20000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给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吴福姐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海 锁执行员 包金锁执行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魏晓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