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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洪业与王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业,王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陈洪业。被告:王化海。原告陈洪业与被告王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因买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因是亲属关系,借款约定分10年还清,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自2005年才开始每年偿还部分欠款,还款至2013年,被告共还款33000元,下欠27000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2013年1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03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及还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无质证意见。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被告王化海因购船向原告陈洪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该借款分10年还清。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3000元,下欠人民币2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2013年12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洪业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