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永健与王保聚、李顺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聚,高永健,李顺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聚,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健,市民。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顺许,农民。上诉人王保聚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健,原审被告李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聚委托代理人张海光,被上诉人高永健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顺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永健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王保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0天,被告李顺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每天1%支付罚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保聚答辩称,被告王保聚没有用原告的10万元钱,该欠款是纪得存所借,由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因纪得存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被告李顺许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保聚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高永健借款10万元,被告王保聚为原告高永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保聚,2011年8月9日。保证人纪得存、李顺许保证,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用每月全部工资及其他全部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承诺人纪得存、李顺许,2011年8月9日。”同日,被告王保聚与担保人纪得存、李顺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30天,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自逾期之日起本金按原借款金额的1﹪收取罚金,利息按原规定利率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永健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保聚对上述借条、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永健撤回对被告纪得存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保聚向原告高永健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被告李顺许为被告王保聚提供担保,有被告王保聚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李顺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永健要求被告王保聚偿还借款、被告李顺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本金按原借款金额的1%收取罚金,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本金10万元按1%支付原告高永健,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李顺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聚偿还原告高永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顺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顺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保聚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聚、李顺许负担。上诉人王保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0万元借款是纪得存所借,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述款项根本就没经上诉人的手。而且,上述10万元连同其他3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举报至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该局已以借款诈骗罪立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追赃程序进行弥补,所涉借款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永健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顺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上诉人王保聚于2011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高永健借款10万元,上诉人王保聚为被上诉人高永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保聚,2011年8月9日。保证人纪得存、李顺许保证,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用每月全部工资及其他全部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承诺人纪得存、李顺许,2011年8月9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从事银行业务工作人员,应当懂得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明知借款是给别人所用,仍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当认定其愿意承担该债务。因此,被上诉人高永健与上诉人王保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借的10万元连同其他3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举报至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该局已以借款诈骗罪立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追赃程序进行弥补,所涉借款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经一、二审核实,2014年4月24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李顺许(即原审被告)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牡丹区检察院不予批捕,同年11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顺许被该局取保侯审”。因此,上述情况与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追赃程序进行弥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保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保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