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群、蔡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个体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杰、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蔡某甲、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及其辩护人程杰、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群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硐桥村一路边因生意竞争和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等人持钢管将被告人王群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群持匕首将被告人蔡某甲的腹部、手臂刺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群左、右顶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疤痕累计长11.5cm,其左、右顶部创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该损伤致王群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少许积气,其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群左前臂瘀斑、右拇指擦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蔡某甲腹部斜行创口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创口深及腹腔但未伤及腹腔脏器,创口长1.8cm,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蔡某甲左上臂创口长9.1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群、蔡某甲、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周某、邵某、张某、孙某、蔡某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群的辩护人提出蔡某乙、蔡某甲一方有多人参与殴打王群,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予以否认。经查,证人周某陈述,案发当晚有七、八个男子到其店里殴打王群,王群也用拳头还手,后来那几个从店里跑出去的男子又跑回来,手里拿着钢筋或自来水管之类的东西围殴王群;被告人王群供述,案发当晚有五、六个男子站在其隔壁水果摊位上,后来又从车上下来几个男子,车里下来的男子过来用手推其父亲,还拿钢筋和木棍打其,其被打倒在地,后来其去拿匕首刺了对方;被告人蔡某乙、王群及证人蔡某丙通过观看监控视频,确认案发现场中双方的摊位、王群案发时所处位置,蔡某乙、蔡某丙还在视频中辨认出穿条纹的男子即蔡某乙;结合上述证据,以及监控视频反映的蔡某乙方多人到现场后的活动轨迹、行为表现,可以证实蔡某甲、蔡某乙一方有多人参与本案,故王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蔡某甲、蔡某乙辩解只有其两人参与本案并实施殴打行为,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群虽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案发经过,但在第一次供述时仅交代自己被蔡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拒不交代其持匕首伤害蔡某甲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故王群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群能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双方案发前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王群向蔡某乙的摊位扔酒瓶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原有矛盾,之后蔡某乙等人围殴王群,王群又取匕首反击、报复,在上述互殴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发生均负有责任。故王群辩护人提出仅蔡某乙一方负有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蔡某乙又系本案引发者,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到案后仅供述其两人的犯罪事实,未能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据此蔡某乙虽自动投案,仍不成立自首,但考虑其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蔡某乙不构成自首,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群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蔡某乙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蔡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