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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艳芬诉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芬,通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16号原告张艳芬,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强,通化县公安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彭修亮,通化县公安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艳芬因不服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文、张善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芬、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强、彭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3月6日分别对原告张艳芬作出了通县公(快)行罚决定(2013)第10号和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原告张艳芬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别到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广场周围“非访”。一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另一次被天安门广场派出所查获,被告通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这两次行为分别给予张艳芬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艳芬诉称,2013年6月29日和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广场周边并没有任何过激行为。通化县公安局两次对其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无凭无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越权执法、地方无权处罚。请求依法撤销通县公(快)行罚决定(2013)第10号和通县公(快)行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4)第124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4)第23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社会治安;3、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部分证据重复且庭审时未提交法庭。被告通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艳芬违法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通化县公安局告知书、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及2014年3月6日张艳芬进京上访经过在卷佐证,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7月1日询问张艳芬笔录一份,证明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移送至马家楼的事实;2,2014年3月6日询问张艳芬两份笔录,证明其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滞留,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公安分局安检时查获,然后被送到久敬庄的事实;3,通化县公安局告知书一份,证明通化县快大茂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3月2日对张艳芬进行了告知,告知其不得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经告知后,仍然实施,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4,通化县公安局训诫书两份,证明通化县快大茂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3月6日对张艳芬进行了训诫,训诫时告知其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得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其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张艳芬于2013年6月29日,在进行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并对张艳芬进行了训诫的事实;6,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张艳芬于2014年3月1日到北京上访。3月5日上午,张艳芬在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登记后,将其移送到久敬庄的事实;7,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艳芬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张艳芬的前科劣迹情况和身份情况。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通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两份;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两份;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6,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对原告张艳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三、处罚的法律规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事实、程序和法律依据均有异议。1,实体方面,原告认为被告仅凭原告个人的陈诉就予以处罚,认为证据不足。2,程序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给原告本人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家人没有收到。3,法律依据方面,地方没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提供西公(2014)第1245号-不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市公安局(2014)第235号-不存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能证明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认为2013年7月1日通化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之一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训诫书是训诫后人员直接分流不报西城公安分局,所以没有这方面的政府信息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张艳芬被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告知、训诫后,仍于2013年6月29日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通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张艳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实施。2013年7月1日原告张艳芬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又与2014年3月5日上午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派出所查获。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引发信访的根本原因发生在原告的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节约办案成本,客观上减轻了北京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进行处罚的办案压力,故本案由被告管辖并无不当。原告在第一次被行政处罚前,被告已经对其进行了告知和训诫。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足以认定其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被处罚后不知悔改第二次又到天安门广场滞留,足以认定原告主观上明知到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信访不符合《信访条例》的要求。仍再次实施该行为,足以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仅凭个人陈诉,故原告认为被告仅凭原告个人陈述就予以处罚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西局(2014)第1245号-不存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市公安局(2014)第235号-不存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过训诫书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在处罚决定书签字以及其家人未在原告被拘留通知书上签字,而被告是按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张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郝 文审判员  张善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