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伦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时许,在信阳市师范学院东门18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被害人周某所开的黑色奔驰E300L轿车的前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6734元。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周某经济损失30000元,周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魏某、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