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丁义凤、袁永清等与李瑞添、李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凤,袁永清,三孙世艳,四孙世坤,李瑞添,李雪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一丁义凤。原告二袁永清。原告三孙世艳。原告四孙世坤。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瑞添。被告二李雪辉。委托代理人李雪欢。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座**层A2201。法定代表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诉上列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路照、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雪欢、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53740.5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和被告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可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应当遵守分项赔偿的原则。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另,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孙远富死亡,而且导致李茂华、李建兴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各伤者预留份额。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4日,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5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l、死亡赔偿金部分,事故死者系农村户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博罗县园洲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事故死者孙远富于新村居住,即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居住地亦为农村。另,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系名为“孙运富”的人在博罗县园洲镇冠辉五金工艺厂工作,而不是本次事故死者“孙远富”,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死者孙远富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即便不考虑以上辩论意见,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简单的《工作证明》及只有事故死者孙远富而没有其他工人工资情况的工资表企图证明其从事博罗县园洲镇冠辉五金工艺厂送货工作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能充分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众所周知,所谓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系极易被造假的,不具有公信力,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死者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因此,死者不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被答辩人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过高,根据《2014惠州市中院交通事故会议纪要》,处理事故人员原则上为3人,误工天数为7天,每天100元,因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2014惠州市中院交通事故会议纪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亡、致残情况以及受害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等因素。”此案件中,事故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请求抚慰金l00000元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5、住宿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住宿费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住宿证明。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所主张的请求,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恳请法庭对其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孙远富驾驶湘N×××××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茂华、李建兴),由园洲镇九谭往赤沥村方向行驶,行至汇景新城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一李瑞添驾驶由华阳工业区往水泥厂方向行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远富、李茂华、李建兴受伤,孙远富经送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远富、李瑞添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茂华、李建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远富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原告支付给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240.50元。孙远富生前于1957年10月25日出生,博罗县园洲镇冠辉五金工艺厂出具《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孙远富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该厂从事送货员工作。博罗县园洲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原告一的《租赁合同》,证明孙远富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居住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绿化一路4号楼。原告一是孙远富的妻子,原告二是孙远富的母亲,原告三是孙远富的女儿,原告四是孙远富的儿子。另查,被告一粤L×××××号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系粤L×××××号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预支费用20000元,交警部门支付孙远富火化费6350元、法医验尸费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孙远富与被告一李瑞添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茂华、李建兴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孙远富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并提供了居住证明。原告据此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远富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孙远富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请求10万元过高,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支持4万元。3、关于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远富死亡,孙远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有住宿费、交通损失及误工损失发生符合情理,故其请求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个月)。原告处理钟耀辉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的标准、按3人7天进行计算,为1597.5元(27766元/年÷365天/年×7天×3人);住宿费应按每人每天150元3人7天进行计算,为2800元(150元/天×7天×3人=3150元,原告请求2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医疗费224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83891元。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4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71650.5元,由被告一承担50%即285825.25元,扣除已付27350元,剩余258475.25元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4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58475.25元,合计赔付370715.75元给四原告。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缓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53元、被告三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聂润达